近日,市场监管总局公布修订后的《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规定》(以下简称“新《规定》”),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
记者从市场监管总局获悉,新《规定》结合近年来反垄断监管执法的新形势开云全站平台、新情况、新问题,在2015年制定的原规定的基础上,重点从三个方面进行修改完善。
扩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内涵。将利用行使知识产权的方式达成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实施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等三类垄断行为均纳入调整范围。
健全利用行使知识产权的方式实施垄断行为的认定规则。根据2022年修订的《反垄断法》,结合知识产权的特点和监管实际,对相关市场界定、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和推定、有关垄断行为的认定、经营者集中审查的考量因素及附加限制性条件的具体类型等予以完善细化,增强规则的指引性、可操作性。
加强对知识产权领域典型、特殊垄断行为的规制。如完善专利联营有关规定,禁止专利联营实体和专利联营的成员利用专利联营从事垄断行为;加强对标准制定和实施过程中有关垄断行为的规制,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利用标准必要专利实施“专利挟持”。
此次修订有何亮点?新《规定》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了知识产权领域的价格垄断行为,以及知识产权领域的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将带来哪些影响?就此,新京报记者近日专访了武汉大学竞争法与竞争政策研究中心主任、武汉大学网络治理研究院副院长,法学院教授孙晋。
孙晋:新《规定》共33条,与原《规定》19条相比,本次修订保留1条,修改18条,新增14条产品知识,可以说内容丰富、变化巨大、亮点突出。
首先,全面落实新《反垄断法》的制度要求。一是与新《反垄断法》保持一致,完善知识产权领域垄断协议规则,在第六条新增知识产权领域轴辐协议的规定,并修改了安全港规则。二是贯彻新《反垄断法》鼓励创新的立法精神,注重垄断规制与知识产权保护的冲突与平衡,比如在第八条增加认定市场支配地位的考虑因素、在第二十条增加经营者行使知识产权具有正当理由的考虑因素。三是对照新《反垄断法》修改法律责任条款,加大对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处罚力度。
其次,推进知识产权领域反垄断规则体系的协调统一。一方面,新增知识产权领域的价格垄断行为和知识产权领域的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的相关规则,与《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指南》(以下简称“《指南》”)的适用范围保持一致。另一方面,通过增加规则适用的引致条款,明确了新《规定》与新《反垄断法》《禁止垄断协议规定》《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定》《经营者集中审查规定》等一般性规则之间的关系。
同时,完善知识产权重点领域的反垄断特殊规则。补充了有关专利联营中垄断行为的具体规定,明确标准制定和实施的有关规定,并回应此前备受关注的标准必要专利权利人禁诉令问题,细化并增加涉及著作权及相关权利的反垄断规定,为各类经营主体提供稳定、可预期的行为指引。
新京报:新《规定》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了知识产权领域的价格垄断行为,以及知识产权领域的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对知识产权领域反垄断将带来哪些影响?
孙晋:新《规定》适用范围扩大,解决了规章出台于“三驾马车并行”时期的碎片化问题。
2015年《规定》出台时,原国家工商总局、国家发改委和商务部三家执法机构均享有反垄断执法权,原国家工商总局负责除价格垄断行为之外的各类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反垄断执法工作;国家发改委依法调查处理各类价格垄断行为;商务部负责经营者集中的反垄断审查。《规定》由原国家工商总局出台,其适用范围自然也仅限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反垄断执法活动。
此次《规定》的修订,填补了自2015年该规章第一版出台以来有关价格垄断和经营者集中方面的空白,体现了反垄断执法机构改革的职能整合,实现了对知识产权领域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及经营者集中行为的全面覆盖,有助于提升知识产权领域反垄断执法的统一性和权威性。
新京报:在健全知识产权领域反垄断制度体系方面,增加了关于不公平高价的规定。在知网案件中,“不公平高价”的提法受到广泛关注。此前你也提到,不公平高价行为是反垄断执法的难点问题,在执法中应该注意哪些问题?
孙晋:新《规定》第九条明确,“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在行使知识产权的过程中,以不公平的高价许可知识产权或者销售包含知识产权的产品,排除、限制竞争。”在其他相关条款(如专利联营)中也增加了涉及价格的内容。
我认为,增加关于不公平高价以及其他涉及价格的内容,聚焦社会热点,回应时代关切。
不公平高价行为涉及市场的自我调节和自我矫正,是反垄断执法的难点问题,对其是否属于《反垄断法》的规制范围,各国竞争法持有不同立场。在美国,合法的垄断者可以收取任何价格,企业单纯索取高价的行为并不违法《反垄断法》,执法司法机关也不支持针对不公平高价的起诉和申诉。欧盟则认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需承担不索取过高价格的义务开云全站平台,《罗马条约》第82条明文规定了“禁止直接或间接地索取不公平的购买价格或销售价格”。在具体执法实践中,欧盟通常采取两步走的分析框架,第一步先分析是否构成过高的价格,第二步判断该过高的价格是否不公平。
我国《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不公平高价行为可能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与欧盟的立场相似。但在执法实践中需要注意,对于不公平高价构成滥用的认定需采取审慎的执法态度,因为高价某种程度上也反映了市场的供需结构,并且定价是否“不公平”的判断也较为困难。因此,只有在政府管制领域、与民生休戚相关领域或者相关市场进入壁垒较高的前提下考虑其是否构成滥用。
具体到知识产权领域,其市场竞争格局具有一定的特殊性,知识产权领域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的形成,来源于知识产品本身的创新优势和市场迎合度。同时,著作权、专利权等专有权利的存在,权利人可凭借“锁定效应”排除竞争对手,使经营者更容易快速获得并维持在相关市场上的竞争优势。因此,对于知识产权领域的不公平高价行为,应当高度重视并予以额外关注,这也契合当前推进分类分级反垄断监管的思路。
孙晋:总体而言,新《规定》与时俱进,既与新《反垄断法》进行充分衔接开云全站,落实新法有关规定,也体现了国务院机构改革后的职能整合,具有较强的时代意义。
首先,新《规定》在符合《反垄断法》的前提下吸收了《指南》的部分内容,并与《指南》内容进行协调,解决了此前二者之间的交叉冲突给经营者与执法者带来的法律规则理解和适用上的困惑。同时,新《规定》结合知识产权领域反垄断实践中涌现的重点难点问题,完善了专利联营组织的反垄断规则、标准必要专利滥用行为的认定规则,为反垄断执法机构的执法实践、相关经营者维权行为的开展、知识产权持有者的合规管理提供思路。
其次,新《规定》注重协调反垄断监管与知识产权保护、保护竞争与激励创新之间的关系,平衡了知识产权权利人与实施人的利益关系,从而形成鼓励创新与公平竞争兼具的市场环境,有助于通过公平竞争激发创新活力,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助力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和经济高质量发展。
再次,新《规定》也是我国参与国际竞争的重要组成部分,当前国际竞争已逐步向制度竞争和规则竞争转变,新《规定》完善了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规则,以更高质量的规则供给为我国参与国际竞争治理提供制度支撑开云全站平台,有助于推进市场监管的制度型开放。
Copyright © 2012-2023 开云·全站APP(中国)官方网站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