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两高”涉税司法解释的发布,以及最高检会同公安部等部门联合制发了《办理利用农产品出口骗税犯罪案件联席会议纪要》,目前出口企业因农产品收购发票虚开、高开、多开、填列错误等因素爆发骗税风险的可能性越来越高。但是,由于农业生产的分散性,以及农产品收购发票“自开自抵”的特性,实践中填列不合规开云网站、多开错开的现象屡见不鲜。为了深入分析农产品出口行业的模式及其抗辩要点,本文将以案例为切入点行业新闻,深入剖入两种常见出口模式及其风险所在,并根据以往办案经验给出有效降低涉税风险的建议。
根据我国出口退税的管理规定,外贸企业不得直接以农产品发票申请出口退税,但是生产型企业无此限制。因此,生产企业可能存在利用农产品收购发票自开自抵的特性,虚假填报农户信息开云全站、填报虚假农产品备案基地,以及伪造自产自销证明单等手段,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虚抵进项或用于骗取出口退税。
近期,大连税务在官微发布一起典型虚开农产品骗取出口退税的案件。涉案企业为大连市自贸区一食品企业,该企业涉嫌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2.4亿元,骗取出口退税1000多万元。尽管报道未披露更多细节,但根据描述,该企业作为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是试图通过虚开农产品发票解决其进项问题,并以该虚开的发票申报了出口退税。这一模式也是实践中最为普遍的涉农产品骗税模式。
无独有偶,中国税务报还刊登过一则贝壳加工企业通过虚假出口方式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的案件。浙江省S公司为一家从事贝壳工艺品出口的企业,其进项大多是农产品收购发票,但收购发票填列的养殖户、投售户,有的查无此户,有的根本就不从事珍珠贝养殖业务。同时,经调查证实,涉案企业提供的农产品自产自销证明单也为虚假单据,相关的村委会信息和公章等均系伪造。最终查实,涉案个人和企业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涉及金额约13亿元,通过虚构贝壳工艺品生产出口业务,骗取国家出口退税1.1亿元,被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外贸企业与生产企业所适用的政策有所不同。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一目规定,外贸企业取得普通发票、废旧物资收购凭证、农产品收购发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货物属于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的范围,不能办理退税。为破除该困境,实践中,外贸企业通常先设立一家内贸企业,由内贸企业向农户收购农产品,自行开具收购农产品收购发票,再由内贸企业将农产品销售给外贸企业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外贸企业再用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出口退税。
但是,虚填农产品收购发票的风险依然会随着发票流向不断传导。实践中,此种模式也有较大风险,税案频发。今年一月,福建省某地税务局在官网上向福建A贸易公司公告送达了《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和《税务处理决定书》。
A公司系一家经营茶叶出口的外贸企业,2019年9月至2023年3月期间,该公司让福建某茶叶有限公司等9家公司,为A公司开具与实际经营情况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虚开的专票2124份,涉及发票金额2.09亿元,税额2718万元。茶叶是一类典型的农产品,因此本案从源头上说,依然涉及到虚填农产品收购发票。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及相关文件的规定,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收购企业可以根据农业生产者的信息填开农产品收购发票。但是,收购企业如果从中介开云网站、散户、代买等中间人手上采购农产品,则不符合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的规定。
我国的农业生产存在分散性的特点,大量出口企业不可能直接下到农村一线去向农民本人收购农产品,只能由村长、本村的大户、代买、黄牛等人代为收购。收购企业从这些非直接农业生产者手中收购农产品,无法取得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以非农户为主体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把这些中间商填列在农产品收购发票上,实质上是违反《发票管理法》的规定。
目前,农产品收购发票的填开没有总局层面的具体规定,而是由各地自行规定管理细则。一些省份会规定,农产品收购发票不得跨地级市开具,有的省份则限制不得跨省开具。但是,由于农产品收购涉及大量分散的自然人,且农产品的生产和流通往往跨越多个行政区域,为了规避这一限制,一些企业可能选择将非实际出售人的信息(如企业员工、中介商等)填写在发票上,或者冒用当地农民的信息开具发票。由于部分企业缺乏合规意识,没有保留可以证明收购真实性的其他证据,从而爆发风险。
由于需要嫁接内贸企业,因此外贸模式的风险相较于普通生产企业违规填开收购发票的风险外,还有内外贸企业之间无真实交易的风险。
外贸模式下,尽管发票流向为“农户—内贸企业—外贸企业”,但部分外贸企业为简便操作,往往直接由外贸企业直接向农户支付货款,货物也直接运输至外贸企业处,内外贸企业之间也没有任何买卖合同,造成三流不一致。因此,内贸企业的收购行为可能由于交易主体不真实被认定为进项虚开,而内外贸企业的交易也可能因为三流不一致而被认定为虚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第七条规定,使用虚开、非法购买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可以用于出口退税的发票申报出口退税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开云网站。但是,通常我们理解,这里所称的虚开发票应当是出口企业直接取得的、用于申报出口退税的发票,例如生产企业直接取得的农产品收购发票,外贸企业直接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但是,在外贸企业假设内贸企业的模式下,有部分案例中的内外贸企业三流一致,外贸企业获取的进项发票无瑕疵,但内贸企业由于监管不严格、农产品采购天然存在困难,导致农产品采购发票进项不合规。这时由于内外贸企业实际控制人往往一致,税务机关倾向于将内外贸企业看成一个整体,即使外贸企业进项和申报出口退税的环节符合规定,也可能被认定为通过控制内贸企业开具虚假农产品收购发票,进行骗税。
上述4类风险都是从农产品采购的源头爆发。实践中,也存在风险从海关环节传导至外贸企业甚至上游的供货企业。具体来说,由于农产品目前作为一类敏感出口商品,税务、海关、公安、外汇等管理部门对农产品的监管也日趋严格,对农产品的产地、来源、品类、数量有更加信息化的监管手段。
例如,某地海关通过数据比对和筛选,发现以某省份某地级市范围作为产地、发货地,出口的木材、香菇数量严重超出当地的产能,则海关可能会怀疑这些出口业务存在涉嫌多开发票、错开发票的行为,从而将风险线索推送给当地的税务主管机关,从而引发税务稽查。
无论是虚开发票还是骗税行为,其违法性本质都是破坏了国家发票管理秩序,进而可能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笔者认为,农产品收购发票填开不合规可能导致难以满足进项抵扣或者出口退税的形式要件,但不能直接得出业务不真实的结论,更不能直接推断业务不真实,从而认定涉嫌虚开或骗税。
在应对税局稽查时,企业可以业务真实性为抗辩依据,只要业务是真实的,即使存在某些形式上的不合规,也只是行政层面的违规,不应轻易将其归类为虚开或骗税犯罪。在以往的辩护案件中,笔者通过归集当地收购农产品的普遍实践做法,梳理企业留存的可侧面证明业务真实性的证据,如收购合同、过磅单、入库单、运输费用结算单据、收付款凭证等原始凭证,以证明交易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还原真实业务全貌,都取得了较好的辩护效果。
实践中,由于收购对象分散且多为自然人等原因,部分出口企业向农户实际收购后,使用中间商或者采购员身份进行填列。笔者认为,只要收购活动真实发生,仅是发票不能反映真实情况,并没有违反向农业生产者直接采购农产品的规定,更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损失,这种如实“代开”农产品收购发票不构成虚开。
笔者在办理案件中还注意到,一些地方税局曾下发过指导性文件或答复,认可农产品收购企业集中填列行为,即允许企业将收购中介填写在农产品收购发票上,也为辩护争取了一定空间。由于各地政策不同,企业在面对涉税争议时,可以寻求专业人士帮助,通过梳理当地政策和实践,更有针对性地给出争议解决方案。
出口退税的实质条件是“已税货物真实出口”。如果行为人真实出口农产品,且由于农产品天然负税的特点,申报退税人已实际承担了税款,完全满足获取出口退税的实质,其取得出口退税的行为不会造成国家税款的损失,在行政上作追回税款、视同内销处理即可,不宜认定为骗取出口退税罪。该部分笔者在此前的文章中已经论述较为全面,并且在实践中已经取得了一些办案机关的认可。
如果出口企业已经因农产品收购发票问题陷入虚开、骗取出口退税风险之中,应当清醒地认识到案件可能引发的严重刑事后果。同时,企业应当认识到农产品的涉税问题具有复杂性与专业性,例如农产品属于税法拟制的完税货物、农产品发票与税款损失的关系等等。因此,出口企业需要专业的税务律师介入案件,通过梳理业务材料,从货物的真实性、国家出口退税款损失等方面进行论述和沟通,进而维护企业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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